行业协会与政府部门的关系问题
文/张学慧 广东省经纪人行业协会会长
要弄清楚行业协会与政府部门的关系问题,首先要考量两者的社会形态特征和职能特征。政府部门是社会治理部门,是管理社会的权力机关,这一点毋庸置疑。行业协会其实也是社会治理主体,所不同的是治理形式和手段上的差异。
首先,行业协会与政府部门不是从属关系而是并列关系。行业协会与政府部门同是法律约束框架下的社会治理主体,其自然形态是平行并列的,相互之间没有谁附庸谁的关系,其职能形态都是治理,但是双方使用的力量和手段不同。政府部门治理社会使用的是行政手段,是更高层次上的宏观管理,所体现的是行政力量,具有国家强制力的特质。而行业协会的职能是微观管理,所体现的是行业力量,具有行业自律力的特质。
其次,行业协会与政府部门不是对立关系而是协作关系。行业协会、商会与政府部门都是在法律框架内行使职能, 双方分工不同手段亦不同,但目标一致,都是为了治理好社会。所以,双方没有本质上的冲突和矛盾,双方在行驶职能上,具有密切的合作基础和要求。比如,有些管理工作政府部门改革后人少事多,职能很难到位,由政府部门将相关业务委托行业协会操作或者购买服务成果,这样就弥补了行政职能到不了位的问题,这已经是西方发达国家近百年的成功经验。还比如,行业协会的权力有限,有些应当开展的业务,没有政府部门的参与和支持,很难达到预期效果,这时行业协会与政府部门建立有效地联动管理机制就显得十分重要和有效。经纪行业是我国行业信用程度较低的行业之一,如果经纪人行业协会将其建立的信用评价体系与政府工商部门建立联动机制,信用评价由行业协会按照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的评价标准开展评价工作,在工商年检时受检机构如果不能出示行业协会核发的信用资质证书,工商部门不予受理年检,这样社会的信用体系就建立起来了,行业协会和政府部门的职能也就都有效的发挥出来了,同时也规避了法律风险。
因此,行业协会在行政上应当只接受政府登记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与其他政府部门的关系是协调和协作,在政府和行业之间起桥梁和纽带的作用。
第三,行业协会与政府部门不是相互反对关系而是相互制衡关系。我们遇到过这样的事情,一伙企业组织发起成立一个行业协会,到政府主管部门去办理审批手续,这个政府部门的局级官员说:“我怎么可能批给你们,我今天批给你们办个行业协会,明天你们回过头反对我,和政府对着干。”我想这是很有典型意义的案例,在我国这样的局长处长不在少数,他们完全不懂得行业协会对政府部门工作的补充作用有多大,片面地把行业协会当做自己的反对派来警惕。
其实,行业协会与政府部门根本不存在谁反对谁的关系,行业协会与政府部门本来是相互配合、相互协作的共生关系。当然,我们不能不承认,行业协会与政府部门存在相互制衡的关系,这是社会民主化进程的必然结果,这种制衡关系是一种良性的相互监督关系。比如一旦行业协会的行为危害国家或者社会的利益,政府部门就可以加以限制、制止或者进行行政制裁。反之,如果政府部门做出违反行业利益的违法行政决定,行业协会可以为维护行业利益与相关政府部门接触,要求其停止侵害行业利益,必要时直至诉诸法律主张行业权益。
因此,行业协会立法要彻底松绑行政情结,切实解放思想,摒弃束缚,把应当回归行业协会、商会的职能,由法律明确赋予行业协会、商会。《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发挥行业协会商会作用的决定》(以下称《决定》)和《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以下称《条例》)是迄今为止我国行业协会、商会改革最具代表性的地方党政和立法机关出台的地方性政策和法规。但遗憾的是因为精神束缚太多、思想解放不够,留下了很多割舍不掉的行政情结和管理尾巴。
《决定》第四章第9条“建立委托授权机制”指出:“建立以行政许可法为依据,加快政府职能转变。行规行约制定,行内企业资质认定及等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执业资格评定,行检行评等方面职能,可依法赋予行业协会、商会。行业调查、统计、规划、培训、考核等工作,行业内重大投资、改造、开发项目可行性的前期论证,以及对项目的责任监督,可依法委托行业协会、商会完成,并建立相应的购买服务制度。行业评优评奖、出具产品原产地证明、泛珠三角行业区域合作等活动,可依法授权行业协会、商会开展”。这些提法是划时代的,但是没有考虑到政府部门的形态,几十年形成的政治体制不是几句温和的提示就可以打破的。
因此说,行业协会、商会与政府部门都是法律框架约束下的社会治理主体,两者是平行并列的关系,协作互助的关系和相互制衡的关系。行业协会、商会的职能一定是法律法规赋予的,不应当是政府部门授权和委托的,因为行业协会、商会不是政府部门的附庸,而同是社会管理主体, 行业协会、商会除了接受政府登记部门的监督以外,只受相关法律和政策的调整与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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