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焦静仪 河北地质大学法政学院
绿色发展理念已深深根植在国家治理与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其影响力也延伸至市场经济的制度规范中。在这样的形势下,绿色发展理念对企业的退出机制也提出了生态环保的根本要求。近年来,企业破产程序中涉及环境污染的案件逐渐增加,平衡破产和环境保护之间的利益关系愈发具有挑战性。在此背景下,《企业破产法》作为与市场经济最密切相关的法律,在落实绿色发展理念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为此,我们必须厘清和明确破产程序下环境债权的处理规则,有效地保护生态环境权益。
私益性环境债权。私益性环境债权指的是特定对象因破产企业污染环境的行为受到了损害从而产生的债权。这类债权影响的是特定主体的利益,主要包括环境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环境财产损害赔偿债权和环境合同违约债权,具有私益性。环境人身损害赔偿权与环境财产损害赔偿权体现为,债务人应当承担自身污染环境而导致受害人人身健康或是财产权益受损的责任。环境合同违约债权主要指债务人与其他主体就环境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环境污染防治所达成的环境服务合同的情况下,债务人因自身资不抵债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等责任。私益性环境侵权与一般的民事侵权并无不同,可以适用于传统侵权行为理论处理。对于因同一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同等程度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可参照《民事诉讼法》共同诉讼制度集体申报债权,以降低申报成本。
公益性环境债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债权。环境资源本身具有公益性质,是全人类共有的、不可替代且不可再生的资源。无论是环境污染还是生态破坏行为,本质上侵害的是公众生态环境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公益性环境债权具有对象上的公益性,一般的侵权之债理论无法完全适用于解决生态环境损害之债。《企业破产法》以追求债权公平受偿为价值目标,其为社会公共利益而设置的强制性债权平等受偿机制,与《环境保护法》所追求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存在一定的冲突。前者以免除债务人责任和赋予其再生为主要目的,这导致公益性环境债权在此价值追求下仅能得到有限清偿,生态环境问题难以得到保障。而后者强调对造成污染的各相关方施加严苛责任,环境法律责任在污染被清理前不得作任何削减。因此,为契合绿色发展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的要求,必须明确破产程序下环境债权的处理规则,以平衡生态环境利益与社会经济利益的冲突。
破产程序下环境债权的处理规则
明确公益性环境债权的受偿主体——人民政府。公益性环境债权的实现需对受损害的生态环境本身进行修复。此时债务人是侵权人即破产企业,而“债权人”实质是社会上生存发展的公众。由于公众是一个抽象的主体,并不能成为债权受偿的权利主体,需依靠其他权利主体作为其代表提起诉讼、申报债权并受偿。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作为环境公共利益代表向侵权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然而,值得注意的是,人民检察院和环境保护社会组织仅是有权作为环境公共利益的代表提起公益诉讼,但并不能成为损害赔偿权利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相关规定也指出,当破产企业的环境损害行为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公益性环境债权时,“债权人”为社会上生存发展的公众,由受损害的环境所处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政府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代表公众申报债权并受偿。
私益性环境债权区分受偿。最高法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二十八条规定,人身侵权损害赔偿债权的受偿顺位提升到与职工债权并列,享有优先受偿地位。环境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与普通的人身侵权损害赔偿债权并无不同,基于保护相对弱势群体和社会公益的考量,环境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与职工债权应该被赋予同一顺位受偿的优先地位。从损害结果来看,环境合同违约债权人遭受的仅为财产损失,私益性环境债权人在人身损害赔偿部分获得了优先受偿的权利,剩下的财产损失部分也仅为财产损失,两者在损害结果上与普通债权并无不同,将二者作为普通债权受偿具有合理性。在破产企业资金本就匮乏的情况下,为平衡各债权人利益,应将补偿性质的环境惩罚性赔偿债权列为劣后债权,待破产财产清偿完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后仍有剩余时受偿。
公益性环境债权与税款债权同一顺位受偿。公益性环境债权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其受偿是对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发展权的保障,这和税务机关代表国家向债务人征收税款的性质是相同的,均具有公益性。此外,公益性环境债权与税款债权均为法定之债,不同于因合同关系产生的意定之债,具有强制性。同时,公益性环境债权与税款债权是公法之债,不同于私法之债,公益性环境债权与破产企业债务人地位并不平等。公益性环境债权因已经对生态系统造成严重损害,需要对环境进行紧急清理、防止环境损害进一步扩大。所以,公益性环境债权与税款债权两者在性质和价值标准上具有一致性。在破产程序中,基于对保护公众健康安全、维护生态和谐稳定的公共利益的需要,公益性环境债权应当与税款债权位于同一顺位受偿。
环境治理费用列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依据“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和《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企业的环境污染治理责任应延续至其破产受理后。管理人对破产企业污染的环境进行生态治理和修复的行为,属于其全面履行涉环境污染事项处置职责的范畴,生态环境治理费用是管理人在管理破产企业财产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在最高法发布的《杭州某球拍公司破产清算案》和214号指导性案例《上海某某港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破产重整案》中,管理人在处理涉环境污染事项的企业破产案件时,应践行生态权益优先保障基本原则,将治理污染与破产程序同步推进。生态环境治理费用是管理人在管理破产企业财产过程中为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所产生的费用,管理人可依法请求将其认定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在破产程序中由破产财产随时清偿。
完善破产企业环境债权评估制度。企业是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的责任主体,对自身存在的问题是最清楚的,企业披露环境信息可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企业通过破产规避承担环境责任的情形,有利于法院受理和管理人全面统筹考虑,防止破产企业环境问题对社会带来更大的压力和责任。据此,涉及环境问题的企业在申请破产时或破产申请受理后应向人民法院披露环境信息,提交环境问题的清单及环境治理事项的相关材料。同时,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适用于一般市场主体对周围环境影响进行评价,延伸至破产企业环境影响评估,具有可行性且不存在技术壁垒。管理人对破产企业提交的相关材料应履行评估职责,由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管理人聘请第三方环保专业机构参与核查和评估,对破产企业现存或将来有可能会发生的环境问题进行梳理列明,提出解决方案及预估所需的费用,出具《破产企业生态环境评估报告》,并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和人民法院审查。环境债权评估费用纳入破产费用,由破产财产随时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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