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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多层一人公司的股东连带责任诉讼策略

  • 责任编辑:新商业 来源: 中国商业期刊 2024-12-01 09:28:01
  •   文/苟军 郭盛 广东华商(长沙)律师事务所

      在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一人公司的发展呈现增量大、增速快的特点,一方面反映了市场主体创业精神的高涨,另一方面反映了市场对新企业形式的需要。然而,一人公司增多所引发的法律问题引起了学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其中多层一人公司的股东连带责任承担问题尤为突出。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多层一人公司的企业结构中,当作为债务人的一人公司存在无法清偿的到期债务时,债权人除能够要求其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能否通过穿透要求第一层以上的所有股东(一人公司)承担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如何通过诉讼请求第一层以上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理论和实务争议较大的问题。我们拟结合司法案例与相关理论研究,讨论请求多层一人公司股东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的诉讼进路,以便为解决现有实务问题提供参考。

      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

      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共同产生的不履行民事义务的民事责任承担全部责任,并因此引起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根据该规定,要求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除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外,应当由法律明文规定。在公司经营中,并非所有的经营活动均要求股东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在公司因经营困难而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追加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必然是源于法律规定。

      当公司结构只有一层时,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可引用《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当公司为多层一人公司架构时,再依据该款规定穿透多层一人公司股东来追究责任,争议较大。依据该条款追究股东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股东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在要件二和三之间有一个递进关系,首先是一人公司股东利用股东控制地位将公司财产的“为我所用”,同时无法举证证明财产往来的合理性、合法性。对要件一“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能否适用于一人公司的股东乃至股东的股东仍然为一人公司的情形,存在争议。

      赞成者认为,该款的要件一只要求一人公司适用该款的规定,当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反对者认为,连带责任是较为严厉的民事责任,不能对法律规范进行扩大解释,应当在遵守债的相对性的基础上,将连带责任限定于第一层一人公司的股东,不宜再向上进行穿透追责。反对者还担心,若不对穿透进行限制,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制度设计将被打破,人格否认制度会被滥用。

      从以上观点来看,赞成者是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要求一人公司的设立者、实际控制者承担责任,是无可厚非的;而反对者从遵守《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和审慎应用法律解释的角度出发,进行利益考量也不无道理。我们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作为人格否认制度的特别条款,是对于一人公司的特殊规制,是一人公司股东在法定情形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优先适用条款,但不应当是唯一条款,为此还需要寻找其他可供援引的法律依据。

      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是原《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二十条、第六十四条的整合与修订。原公司法第二十条与第六十四条分别位于公司法的“第一章 总则”和“第二章 第三节 一人有限公司的特别规定”部分。这两个条款存在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现行《公司法》将它们整合,在“总则”部分第二十三条分三款进行规定,令其结构特征更加明晰。具体而言,在请求多层一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场合,需要将目光放到公司法对于股东责任的整体制度设计上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其中“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第(四)部分的第10条至12条,专门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解与适用进行了阐述。该纪要明确,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必须符合的要件是:股东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只有实施滥用行为的股东承担责任。对于法人人格的否定必须一案一否定,不能当然适用于其他诉讼。基于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在债权人请求多层一人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场合,可以寻求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规定作为依据,从而避免一人公司特别规定的适用争议。

      我们认为,在公司经营困难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请求多层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有法可依,并非无所适从。接下来需要考虑的是,从民商事诉讼的角度如何获得多层一人公司股东连带责任的司法确认。

      司法裁判观点与诉讼进路选择

      对于多层一人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同的意见。我们展示两种不同观点,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层以上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023)粤06民终4186号、(2021)粤53民终519号民事判决书援引原《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认为在多层一人公司的架构中,一人公司的股东以及股东的股东均未举证证明两两之间财产各自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一层以上股东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024)粤06民终830号、(2023)陕01民终2129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是对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有限责任的突破,只能视作例外。对于连带责任这一较重的民事责任,只能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应禁止随意扩大适用范围。综合来看,应对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承担责任多重穿透持保守态度。

      多层一人公司穿透上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尚有分歧,但是随着理论的不断发展,裁判观点可能出现的变化值得高度关注。基于上述司法实务中的裁判规则,我们对债权人如何选择诉讼方案,请求一人公司第一层以上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加以探讨。

      诉的分拆与合并。从理论来说,针对多层一人公司股东连带责任的诉讼进路如图所示。通常情况下,主债务之诉与第一层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可合并审理。而后续对第一层股东的股东乃至于更上层的股东诉讼,是分别诉讼还是合并诉讼尚存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对于第一层股东的股东诉讼,需要具备作为债务人的一人公司及其股东承担责任且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才能初步判断可能存在更上层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这一前提,并不符合共同诉讼的有关理论,不宜在同一案件中审理;另一种观点认为,从诉讼经济理论出发,合并审理多层一人公司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诉累,符合一站式解决纠纷的司法便利原则。

      我们经过实践认为,若将诉讼分拆,对第一层股东以上的股东诉讼调整至主债务诉讼终结,且经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之后,再提起上层的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之诉或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可能更有利于实现债权,减少诉累。同时,还能够减少部分诉讼程序的实施障碍,降低诉讼综合成本。

      举证难度的大与小。通过分析《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各条款规定可见:以第一款、第二款追究股东连带责任的举证责任在债权人一方,需要由债权人提出股东存在滥用行为的初步证据;以第三款追究股东责任的举证责任在一人公司的股东一方,即需要由股东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显然,作为外部债权人,证明股东滥用行为的难度较大,在没有取得初步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难以支持债权人诉求。因此,结合诉的分拆与合并分析结果来看,分拆诉讼对债权人而言,可降低举证难度且更加合理。

      审判与执行的阶段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限定条件,通常认为不能对多层一人公司股东进行多次追加。而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也无法对《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存在滥用行为的股东责任进行追究。基于此,需要结合个案进展以及举证难度综合考虑。我们认为,债权人请求多层一人有限公司的第一层以上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将诉进行分拆并合理运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更加有利于权益实现。

      在一人公司中,股东具有较强的控制力,并能对经营决策产生直接影响。如果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合,或者公司的独立性和股东的个人意志混淆,将可能导致股东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现有的法律法规对于追究一人公司股东连带责任的实施细则尚付阙如。在实际操作层面,如何界定“财产混同”以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具体情形,仍然存在较高的法律适用难度,不同的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可能会作出不同的判决。当事人诉讼过程中,需要综合考量诉讼成本、举证难易程度等,充分进行案例研究,总结出适用一人公司的股东连带责任判例,妥善选择适用于个案的诉讼进路,以保障债权人利益,并避免各方当事人陷入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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