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高原无锡城市职业技术学院会计学院
背书是通常情况下银行承兑汇票权利转移采取的法定方式,通过背书转移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是公司等经营活动主体通常使用的方法。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具体方式是:背书人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同时在背书人栏内签章,并交付于被背书人。
研究背书对于接受票据的人而言,有助于其识别背书的连续是否合法从而决定是否接受该票据,对于希望通过背书流转票据的人,有助于采用正确的方法实现票据权利的转移。
银行承兑汇票是公司等经营实体使用的票据之一,由于银行承兑汇票有银行信用作为保证,该种票据在市场上易于流通。公司等经营实体对于银行承兑汇票比较熟悉,对于其出票、流转、贴现、提示并要求付款等操作流程并不陌生。但是通过近年发生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请求权纠纷案可以发现,很多焦点问题都与背书有关,可见很多人对背书仍然存在疑惑。
关于背书我国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应当如何使用、如何解读,公司等实体法人应当怎样操作呢?
银行承兑汇票权利转移的法定要件
先来看看银行承兑汇票权利转移的方式。
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商业汇票的一种类型,由此可以把银行承兑汇票认为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也就是付款银行,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银行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虽然都是由银行作为付款人,却是两种不同的票据。银行承兑汇票属于商业汇票的一类。从票面上看,银行承兑汇票专门有一栏,需由出票人签章,栏内注明了“本汇票请你行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此类语句;还有相对应的一栏,需由承兑行签章,栏内注明了“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此类语句。银行汇票在票面上记载“凭票付款”的字样,两者均是“无条件支付的承诺”,即这两种汇票在票面上均承诺了见到票据付款。
银行承兑汇票与银行汇票最大的区别是,银行承兑汇票专门有一家银行做出了支付款项的承诺,从而加入票据的关系中来。正是因为银行的加入和做出承兑的表示,此种商业汇票的信用显得更为可靠,汇票的流通也更加顺畅。但是此种银行承兑汇票毕竟不是银行作为出票人的银行汇票,存在着相当的风险。为了保障银行承兑汇票在市场上的流通,同时又能具备一定的安全性,法律规定此种票据的权利转移方式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才能保障自身获得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否则支付了对价,在民事方面是票据金额的合法拥有人,却不拥有票据权利,即使持有银行承兑汇票去银行要求付款也会遭到拒绝。
银行承兑汇票权利转移有两种类型:一是通过背书转让票据权利,一是其他的合法途径。背书是通常情况下采取的法定方式,只有在不能够背书的情况下,才允许采用其他方式。背书转让票据权利还有一个特点——通过此种方式发生的票据转让,当事人不需要举证证明其是票据权利的合法拥有人,理所当然地被认定为票据权利人。除背书以外的其他方式必须承担举证证明自己是票据权利人的责任。
再来看看背书的法定要件。
背书有两个法定要件:一是背书,二是交付,这两项行为缺一不可。在银行承兑汇票上背书,背书完成之后再把该票据交付给对方,独立的两个行为共同构成了法定的背书。也就是说,合法有效的背书实际上包含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背书和交付。
根据司法解释,在我国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就是说,如果给付票据的一方没有在背书栏内注明接受票据一方的名称,接受票据的一方可以自行采取补救措施,允许自行将名称填在被背书人的位置,此时合法有效的背书就成立了。
背书的法定要件有以下几个注意事项:
第一,我国票据法律制度不承认空白背书。背书人交付票据时,如未按照票据法规定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视为将背书这一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中本应由背书人完成的部分行为,即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授权他人行使,最终在被背书人栏内自行记载名称的持票人的行为视为经背书人授权的补记行为。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授权补记行为,不属于空白背书。综上,我国现有票据制度并不认可汇票的空白背书。
第二,我国票据法律制度不承认汇票的单纯交付。所谓票据单纯交付是指,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将票据交付于他人,但不在票据上进行任何记载。票据的单纯交付只适用于两种情形:一是无记名票据,二是可以空白背书的票据。因汇票不属于无记名票据,我国票据制度亦不认可汇票的空白背书,现有票据制度并不认可汇票的单纯交付。
第三,以单纯交付方式取得汇票的持票人不是票据权利人。
“回头背书”合法吗
建立票据信用为票据制度的首要目标,保障票据的有效性和安全性,背书必须是连续的,这才在票据的表面上证明了权利转移的合法性。但是,有时候会出现该银行承兑汇票前面所记载的背书人后来又一次取得了该汇票,如果被背书人是票据的背书人,学术上称之为“回头背书”。我国并没有对“回头背书”予以专门规定。笔者认为,出现“回头背书”属于正常情况,法律没有作出特别规定,如果“回头背书”是按照背书的方式进行,符合背书的法定要求,显然就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衡量一项背书是否合法,不取决于其名称,而是取决于其是否符合背书的法定要求。“回头背书”应当是被允许的,只要采取了和背书同样的行为。
曾经的一个案例就出现了这种情况,虽属于“回头背书”,但是在“回头背书”的时候没有采用背书的形式,仅仅只做了交付。第一次通过背书取得票据,第二次再取得汇票就没有连续的背书予以证明。两次取得票据的方式不同,不能混淆。第一次取得的方式是合法有效的背书交付,就认定后面的取得方式也是合法有效的,这是错误认识。
公司等经营实体的相关工作人员要学会识别背书的连续性,发现背书不连续,不应当接受此银行汇票,否则有可能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依次前后衔接”是对背书连续的要求,具体表现为: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回头背书”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如果“回头背书”是按照背书的方式进行,符合背书的法定要求,显然就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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