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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反垄断第一案——诉状原本

  • 责任编辑:cbmag 2008-08-07 08:00:00
  • 行政诉状:

    原告:北京兆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军,职务:董事长
    住所:北京市昌平区白浮泉路21号富泉花园78号楼
    诉讼代理人:周泽,北京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901297271
    原告:东方惠科防伪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昌林,职务:董事长
    住所: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7号大地科技大厦716
    诉讼代理人:周泽,北京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901297271
    原告:中社网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亚林,职务:董事长
    住所: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69号中国兵器大厦12层
    诉讼代理人:周泽,北京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901297271
    原告:恒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杰,职务:董事长
    住所: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甲28号
    诉讼代理人:周泽,北京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901297271

    被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江,局长
    电话: 82260114   邮编:
    100088
    诉讼请求
    1、                    
    请求确认被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推广“中国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网”经营业务、强制要求企业对产品赋码交费加入电子监管网的行政行为违法。
    2、                    
    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措施消除因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影响。
    事实和理由
    从2005年4月开始,被告国家质检总局不断推广一家名为“中信国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下称中信国检)的企业经营的中国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网(下称电子监管网)的经营业务,要求生产企业对所生产的产品赋码加入电子监管网,供消费者向该网站查询。入网企业需缴纳数据维护费,消费者查询需支付查询信息费和电话费。
    为了推广电子监管网的经营业务,被告国家质检总局从2005年4月到目前为止,单独或联合其他国家机关挂名,发布了近百个文件,同时还多次召开现场会、片会,由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领导出席会议,发表讲话,督促各地企业对产品赋码加入电子监管网。另外,被告国家质检总局还通过由该局领导接受媒体访谈、到地方检查等方式,推广电子监管网的经营业务。让人难以理解的是,为了推广电子监管网经营业务,国家质检总局还邀请香港著名艺人刘德华担任电子监管网的形象代言人——一个中央国家机关行政措施竟然需要靠明星来号召推广!?
    2007年12月,被告国家质检总局又发布《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实施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的通知》,要求,从2008年7月1日起,食品、家用电器、人造板、电线电缆、农资、燃气用具、劳动防护用品、电热毯、化妆品9大类69种产品要加贴电子监管码才能生产和销售。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
    一、被告国家质检总局推广电子监管网经营业务的行政行为,严重违法、违规,应坚决予以制止。
    首先,被告国家质检总局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规定。
    1993年底即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的《反垄断法》第八条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分别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中信国检经营的电子监管网产品监管技术,是一项在防伪行业运用多年的防伪技术,其基本原理是:为每一件产品生成一组唯一的、加密的数字身份编码并存储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消费者通过电话、短信、互联网同计算机数据库建立通信联系,输入数码核验产品的真伪。
    自1996年起,全国防伪行业都在普遍使用该技术为生产企业提供产品防伪服务。国家质检总局推广电子监管网的经营业务,要求产品生产企业对产品赋码交费加入中信国检经营的电子监管网,并与国家质检总局推行的同样属于违法的中国名牌、免检产品评选挂钩,强制企业对产品赋码入网,对一些产品规定不赋码入网不得销售。这实际上是在确立经营电子监管网的中信国检在与其经营同类业务的公司中的垄断地位,明显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上述规定。
    其次,被告国家质检总局推广电子监管网,要求企业对产品赋码入网接受监管的作法,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责任和义务,产品质量法只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生产者应当对产品质量负责”,“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查询”。而对于产品标识,产品质量法只规定,在产品包装上标明如下内容——产品检验合格证明;中文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的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限期使用的产品的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的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就行了。法律并未规定产品需要赋印电子监管码并加入一个政府指定的网络。
    显然,国家质检总局要求生产企业在其产品包装上赋印电子监管码并加入电子监管网的作法是对生产者和销售者强加义务和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一种违法行为。
    对于产品质量的监督,产品质量法作了具体的规定,即“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
     或者由“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显然,国家质检总局以要求生产企业在其产品包装上赋印电子监管码并加入电子监管网以供消费者查询,然后根据消费者查询发现假冒产品情况进行查处的方式,进行产品质量监管,违背了《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的做法,实际上是将其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职责转移给消费者,由消费者去查询从而实现对产品质量的监督。而且,国家质检总局推广电子监管网的作法,实际上也是《产品质量法》禁止的“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的情形。
    再次,被告国家质检总局推广中信国检经营的电子监管网经营业务的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也违反了该局自己的规定。
    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的建设,“必须进行招标”。
    被告国家质检总局在推广电子监管网的过程中宣称,中国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网的建设是事关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监管这一关系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重大项目。如果真是这样,对该项目的建设就应该进行招标,而不应该直接就交给中信国检去建设和经营。(否则,国家质检总局不遗余力地推广电子监管网,动因就值得怀疑了。)
    2002年11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7号公布的《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行业牵头单位应用防伪技术对某类产品实行统一防伪管理的,须会同国家质检总局向社会招标,择优选用防伪技术与防伪技术产品”。质检部门对企业产品赋码入网查询发现假冒产品而进行产品质量监管的作法,就是用防伪技术进行防伪管理,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理应进行招投标。国家质检总局未经招标,径行推广电子监管网,显然违反了自已作出的规定。
    二、被告国家质检总局推广电子监管网的经营业务,实质上是官商勾结,出卖国家公信力,为利益集团谋取不法利益。
    经营电子监管网的中信国检有限公司,是香港上市公司中信21世纪有限公司的全资附属公司中信21世纪电讯与被告国家质检总局信息中心及中国华信邮电,“为透过经营中国产品质量电子监管平台从中国国家质检总局信息中心中国制成品数据库取得资料,为目前在中国制作之商品提供验证真伪服务”,于2005年签订协议合资成立的。合资公司的营利模式就是:在质量监管平台中,每件产品均会获发一个独有编码,而该产品之物流信息将实时送回中央数据库;消费者如对产品有怀疑,可透过流动电话、固网电话或互联网等不同电信渠道验证真伪。按照现时计划,合资公司会向消费者收取查询费用,另向制造商收取数据管理、编配独有编码及可能收取会员费用。
    中信21世纪对成立合资公司的公告表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00,000元的中信国检由中信21世纪电讯拥有50%权益,中国国家质检总局信息中心拥有30%权益,其余20%权益则由中国华信邮电拥有。合资公司中应由中国国家质检总局信息中心以现金出资的人民币18,000,000元是由中信21世纪垫付的。(中信用21世纪的垫款以日后从合资公司收取之股息偿还,不收取利息,还款方式为国家质检总局信息中心将应用其于合资公司每次溢利分派之30%偿付有关垫款,直至清还全部垫款为止。倘根据合资协议终止合资公司,而倘中国国家质检总局信息中心又未偿还所有垫款,则于合资公司清盘时,其不得索偿合资公司之剩余价值,而其亦无须支付未偿还之资本垫款。中信21世纪之所以给国家质检总局信息中心垫款成立合资公司,是“由于中国国家质检总局信息中心持有数据库之拥有权,且鉴于其行业政策之顾问角色,故董事相信营运合资公司乃绝对需要中国国家质检总局信息中心之参与”。)根据合资协议,中国国家质检总局信息中心有责任(其中包括)就行业政策及业务方向为合资公司提供决策咨询,以及支持合资公司之发展;及中国华信邮电有责任(其中包括)与中国电信协调,为合资公司提供优质、优先及优惠之电信服务,并为合资公司提供代收费用服务。协议明确,“订立合资协议之三方将不会在中国从事任何或会对合资公司构成竞争之业务”。
    显然,中信21世纪通过其旗下的中信21世纪电讯与国家质检总局信息中心与中国华信邮电成立合资公司,就是为了经营国家质检总局的产品质量监督权力。
    国家质检总局通过其所属的信息中心不出钱而与中信21世纪和中国华信邮电“合资”成立公司,然后以产品质量监管之名,推广合资公司经营的电子监管网的经营业务,还专门成立了由国家质检总局副局长蒲长城任组长、中信21世纪董事局执行主席、中信国检董事长陈晓颖任领导组成员的国家质检总局“产品质量电子监管推进领导小组”和国家质检总局党组成员宋明昌任主任,中信21世纪董事局执行主席、中信国检董事长陈晓颖任副主任的“产品质量电子监管推进工作办公室”,以大力推广电子监管网的经营业务。将一个企业的负责人与国家行政机关的领导一起作为“领导”来号令全国生产企业,推广本企业的经营业务,这完全是明目张胆地官商勾结,经营国家公权力,为利益集团谋取不法利益。
    据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负责人向新华社记者透露,截至2008年6月30日12时,入网企业已达58465家,按照电子监管网入网收费标准每家企业600元/年,电子监管网仅企业入网收费一项就十分可观。如果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产品生产企业全面入网,电子监管网仅从企业收取的入网费就是一个天文数字。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作为在香港上市的公共公司,中信21世纪一直在把与国家质检总局合资成立中信国检及由国家质检总局推广电子监管网的信息作为重大信息在香港联交所披露。这样的“题材”,无疑会极大地拉升中信21世纪的股价,从而为其股东谋取巨额利益!
    三、被告国家质检总局推行电子监管网经营业务的作法,破坏了市场秩序,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也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和声誉。
    原告作为与中信国检经营同类业务的企业,与防伪行业的不少企业一样,都已经从事多年企业防伪服务,并有大量客户对产品赋码加入相应防伪企业经营的网络。国家质检总局推广中信国检经营的电子监管网经营业务,使中信国检在经营同类业务的企业中形成独家垄断的地位,严重损害了原告及防伪行业其他企业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权利。目前,已经有一些小的防伪公司因此倒闭,原告的经营业务也受到了了严重冲击,近于停业。如果国家质检总局的违法行为不能得到及时制止,原告及已经存在了12年的整个防伪行业所有企业都将面临倒闭的命运。
    据了解,被告国家质检总局的行为也受到了食品行业、化妆品行业等多个行业众多企业的抵制。这些行业均认为被告国家质检总局的行为是违法的,也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给企业造成了巨大的负担。企业的巨大负担最终都将转嫁给消费者。而被告国家质检总局的行为遭到众多行业的抵制和质疑,无疑也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和声誉。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特诉请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国家质检总局推行电子监管网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国家质检总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措施消除因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影响,同时请求法院向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制止国家质检总局的违法行为,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北京兆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东方惠科防伪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中社网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恒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2008 年8月1日

    提示:文章内容仅供阅读,不构成投资建议,请谨慎对待。投资者据此操作,风险自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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